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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来宾法院:程序正义在审判中如同玩偶 ———兴宾区法院一审冯波案件“打黑还是黑打”的律师无奈与抗争刘宏伟律师

来源:本站综合 责任编辑:任文鑫 时间:2023-08-16 19:28:48
  

广西来宾法院:程序正义在审判中如同玩偶

———兴宾区法院一审冯波案件“打黑还是黑打”的律师无奈与抗争刘宏伟律师

近期广西来宾市中审“涉黑案”舆情发酵:二审辩护人是否到庭“接受安检”“能否带电脑进入法庭”以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冯波律师二令人啼笑皆非的是律师还没有正式进入法庭,来宾中院就宣布“庭审结束”,使得一向谨言慎行也是冯波案一审辩护人的我是目瞪口呆。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毫无疑问的是一部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部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程序和实体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来宾中院的对二审律师的安检已经不是瑕疵而是重大违法了,从《人民法院法庭规则》释明中研判:“进入法庭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并接受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的检查人员、律师可以通过专门的通道进入法庭”。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则强调“权利对等”如果律师需要安检甚至脱鞋安检,那么作为本案的公诉人也就是检察官“为什么例外呢”。

“依法治国”是各个层面,不能“例外”。从来宾中院对冯波案件律师的脱鞋安检可以研判,该院不简单的是疏忽大意的问题而是故意为之。

律师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提供无罪、从轻、减轻的材料和意见是《刑事诉讼法》《律师法》赋予的法定权利。那么律师参与冯波案件的庭审,总不能抱着600本纸质卷出庭吧?那么来宾中院竟然不让律师带电脑进入法庭,依据何在?

这里涉及到一个司法公平公正的问题,现在我们强调各级各地法院公平公正公开“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错案追究制”,那么从冯波律师涉黑案,担任冯波辩护人的刘长律师和王昊宸律师除脱鞋安检的问题外,来宾中院还禁止二人携带电脑进入法庭,更让全国律师界无法理解的是,二位律师还没进入法庭就被告知“庭审已经结束”。作为同行真是无法理解一声叹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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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参加了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冯波“涉黑”“帮助伪造证据罪”“诈骗罪”一审终结的辩护人。真正的体会到兴宾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打黑还是黑打”引发的思考?

中央政法委制定的“打黑除恶”也就是有黑打黑、有恶除恶、无恶制乱作为律师举双手赞成,但是只要是进入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就要严格的按照《刑法》第294条的释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就是法院要按照构成该罪的“组织条件”“危害条件”“行为条件”“经济条件”来进行适用。概括起来就是八个字行为人是否具备“以黑养商”“以商护黑”的法定条件。

作为冯波案件一审的辩护人结合兴宾区检察院的《起诉书》以及开庭时的发问、反诘、质证,我谈到了“贯彻中央政法委打黑除恶政策与在审判中释明《刑法》第294条的问题”“律师依法执业与律师犯罪之间的区别问题”“律师为顾问单位的放贷催收提供业务模式和制式合同是否犯罪的问题”。这些问题的提出以及公诉方卷内的证据不能求证冯波构成了“涉黑犯罪”,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仍然做出了(2022)桂1302刑初796号之一《刑事判决书》对冯波做了有罪判决,这个判决的背后是否还有“官方推手”值得思考和推敲。

律师执业活动和律师犯罪之间根本的界限在于律师执业活动本身的合法性。本案冯波是执业律师,2012年以来担任桂林北京商会的法律顾问,而桂林北京商会的负责人为刘*。法院认为冯波在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时“就认识到刘强组织从事违法活动仍然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为该组织的高利贷设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模板,以代理人的身份帮助刘强组织获取非法利益”认定其为“黑社会犯罪集团一般成员”的犯罪嫌疑人。因此,本案要处理的问题乃是:冯波作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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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冯波成为北京商会常年法律顾问之前,该公司的放贷、催收的业务模式和制式合同文本都已经制作完成,并处于实际运营中。冯波作为法律顾问,虽然知晓刘*从事的是高利放贷业务,但在当时高利贷业务并未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就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因此,以当时的眼光看,没有金融资质的企业向自然人发放贷款,是民法所规范的民间借贷,并不是违法行为。另外,该司法解释在二十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强制保护不超过24%的约定年利率,不保护超过36%的约定年利率,第二十七条规定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这些规定表明,超高利率以及本金中预先扣除利率(“砍头息”),都是可以在民法规范范畴之内得到解决的。最重要的是,根据案卷证据表明,在2011年7月22日广西公安厅作出的桂公通【2011】187号文件,关于指定管辖桂林市刘强团伙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通知,可以看出,当时广西公安厅就是以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于刘强团伙进行立案侦查的,当时刘*的所有借款合同都移送柳州市公安局调查,但在2012年8月8日,柳州市公安局却对刘强团伙进行撤案处理。而冯波是在刘*被柳州市公安局释放后才担任法律顾问的,而且冯波也看了上述案件的相关资料,试问公安机关都认为刘强团伙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冯波在当时能知道刘*团伙是黑社会组织吗?法律顾问是基于其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但每个法律专业人员可能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认识,因此,身为法律顾问,并不表明其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一定是正确,更不表明其必然有能力判断出其当事人正在从事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冯波作为一名刚刚执业,渴望案源的律师,即使知道刘*从事高利贷业务,也不能代表冯波知道自己是被黑社会组织聘用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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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律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冯波在桂林北京商会的工作职责是完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材料,处理诉讼事务,也都是履行律师的职责而已,而且冯波提供的借款合同模板也是合法的,但完善合同模板并不等于参与放贷的业务,通过案卷可知刘强等人的催收业务模式的运作,冯波从来未有参与,也不知道其业务流程。从刘*的口供可以证实,冯波除了每年的法律顾问2万元之外,并没有其他收入,而这2万元的法律顾问费还要求冯波每年代理十件案子的诉讼服务,这个条件和费用无论放到何时,都是不划算的。而且冯波从未在北京商会领过工资,也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秦**和刘*的口供亦有交代,冯波提出的所有法律意见都没有收取额外费用。2016年起,冯波就不再是刘*的法律顾问,其后期虽为刘*、秦**等人代理案件,也是按照每件2000元的低标准收取律师费,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收入。冯波就像其他律师一样,无论谁代理刘*等人的案件,都是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履行律师职责,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辩护,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参与诉讼就属于参与黑社会组织。

“打黑不是黑打”,在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各级各地人民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中一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不枉不纵。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的国家战略;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推出“四个全面”,其中之一是“依法治国”;党的十九大提出“法律工作全覆盖”:要逐步建立高度民主、法制完备、富有效力、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践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这些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对各级各地人民法院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错案追究制”“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冯波律师“涉黑案”在两级人民法院存在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应当引起高层的高度关注。

这也是全国律师的无奈和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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